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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

2019-04-02 15:40:50浏览

2019年3月28日,来自德国汉堡大学的Alexander Proelß教授在南京大学逸夫管理科学楼1205学术研讨厅为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师生作了题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The contribution of the ITLOS to strengthen the reg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的学术报告,报告由中德所中方所长方小敏教授主持,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张华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参加了报告会。

主持人:方小敏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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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Alexander Proel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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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谈人:张华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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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elß教授首先介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UNCLOS)涵盖议题的广泛性,及其和其他多边协定相比的成功之处——特别是UNCLOS第十二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制度和第十五章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教授认为,就环境原则在海洋保护中的适用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接下来Proelß教授阐述了环境原则的内涵。他列举了UNCLOS的诸多规定,向大家展示了《公约》第十二章下的环境原则,包括:第192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第194条规定的预防原则和第195条规定的来源地原则等。考虑到上述原则的抽象性质,这些原则有待进一步发展,以得以有效实施。为此,Proelß教授指出,以ITLOS为首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实际判例中将UNCLOS第十二章下的环境原则具体化,并由此引出了本次讲座的核心概念:风险预警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approach)。

Proelß教授表示,风险预警原则是一项尚未被明确化的原则。它主要是指UNCLOS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范因科技因素所致不确定性对海洋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它的内容包括适当注意义务和合作义务。为了证明这个观点,Proelß教授列举了“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ITLOS的裁决,以及ITLOS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指出虽然国际司法机构没有明确适用风险预警原则,但是它们通过其他措辞,表达了相似的含义。Proelß教授进一步强调,风险预警原则是一个程序性的原则,只强调成员国应当实施相关措施进行防范,属于行为义务,而没有规定具体的结果义务。这是因为对于各国而言,想为它们设立统一的实体义务比较困难。即便如此,行为义务也比没有任何规定要好。

Proelß教授接着讨论了环境原则的外延,认为上述环境原则应当不仅仅只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领域,在生物资源领域也同样适用。他列举了一些案例,说明国际司法机构通过援引其他的国际法规则,证明环境原则在其他领域的可适用性。但Proelß教授同时提出了质疑,认为国际司法机构在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时,脱离了UNCLOS所规定的管辖权限制。

Proelß教授紧接着说明了应当区分UNCLOS第288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和第293条关于可适用法律的规定,并认为适用法律应以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国际司法机构在采用综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方法进行裁判时,不能超出管辖权的限制。只有在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是为了佐证UNCLOS规定,并且其所运用的综合方法没有超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解释规定的范围时才可以。

在讲座的最后,Proelß教授总结到,ITLOS等国际司法机构对UNCLOS的环境原则规定进行动态解释,并且提出了风险预警原则,是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发展的最大贡献。国际司法机构之间通过相互援引彼此的裁判,运用综合方法解释公约,总的来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避免了国际法的碎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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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副教授在点评环节首先阐述了UNCLOS中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动态性。他提出了对UNCLOS相关规定进行动态发展的三种路径。他认为风险预警原则、适当注意义务、合作义务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在ITLOS裁决中得以确立,这恰恰是第三种路径的集中体现,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是国际法上“司法造法”的实例。他在客观评述国际法上“司法造法”现象的同时,对个别仲裁庭凭借UNCLOS第293条以扩大管辖权的现象,表示了担忧。最后,他还对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化与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之间的联系进行了适当分析。

讲座结束后,与会师生就报告内容进行了讨论,包括国际法的碎片化与系统化问题,以及科技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Proelß教授对提问一一解答,并与其他师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供稿人:张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