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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会议|“风险的私法和公法管控”学术研讨会综述

2022-05-03 16:13:00浏览

2022年4月,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成功举办了“风险的私法和公法管控”学术研讨会。本次研讨会以线上方式举行,汇聚了来自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柏林自由大学、弗莱贝格工大、科隆大学等知名学府的众多学者。

开幕式由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德方所长、哥廷根大学吕迪格·克劳泽(Prof. Dr. Rüdiger Krause)教授主持,哥廷根大学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院长米夏埃尔·海尼希教授(Prof. Dr. Michael Heinig)、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院长叶金强教授先后致辞。

会议的第一部分围绕国际法中的“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展开。该部分由吕迪格·克劳泽教授(Prof. Dr. Rüdiger Krause)主持。

首先,柏林自由大学海克·克里格教授(Prof. Dr. Heike Krieger)发表了题为《国际法中的勤勉义务》的报告。她指出国际法上的风险监管与“勤勉义务”这一概念关联甚切,后者是当下国际环境法、国际和平与安全法、国际经济法甚至国际卫生法的热门话题。一般意义上的“勤勉”可以被定义为对注意义务的期待或要求,以其作为规制手段的国际法目前正面临新的挑战;勤勉义务就其功能而言更能作为国际法秩序变革的指示器,以显示出国际法领域关于归责原理的新近趋势。考虑到归责原理对于任何法秩序而言举足轻重的地位,克里格教授指出目前对勤勉义务的研究热潮极大地预示着国际法上某种结构性的变化。

克里格教授将本次演讲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她着重对勤勉义务的起源,即领土无害使用原则(no-harm rule)进行了介绍;其次在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演进的背景下,克里格教授指出国际法中领土无害原则向损害预防原则(harm prevention rule),再向预防措施(precautionary approach)的转变给勤勉义务的功能将会带来何种影响;最后她论证了勤勉义务将会如何促生出国际法的结构性转变。

克里格教授指出,对勤勉义务的讨论应当首先回溯到国际法中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即任何一国使用领土的方式都内在性地受制于其他国家的主权,不致损害他国的领土。这其实与民法中睦邻友好关系的概念(good-neighborly relations)有亲缘性。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的适用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归责的标准。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已足?还是尚需损害达到一定客观或主观要件,如“特别重大”作为客观要件,“以恶意方式为之”作为主观要件?就目前国际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面要客观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另一方面的主观标准则由国家的勤勉义务来提供。因此,领土无害使用原则语境下的勤勉义务,其功能定位在于限制国家的责任承担,即只要能证明主观上足够“勤勉”,即便发生损害国家也无需担责。该原则体现在在众多国际法案例中,如对国际法上风险监管具决定性意义的案例,“特雷尔冶炼厂案”(‘Trail Smelter Case’)。该案涉及一家加拿大的冶炼厂,其排放的废气跨国境造成了美国严重的空气污染,以至于最终被提交仲裁。勤勉义务还体现于从领土无害使用原则派生出的其他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中,且就此而言已经脱离了原先睦邻关系的范畴。国际法院认为,各国具有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尊重他国与其他超出本国控制范围领域环境的一般性义务。而勤勉义务作为限制和减轻责任的功能也表现在所谓的损害减轻义务中,即要求当事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损害发生的单纯事实并不一定导致国家责任,尤其是在国家勤勉地完成其应尽义务时。

领土无害使用原则中勤勉义务是以追溯性的方式事后归责,克里格教授其次便通过提出国际法对事前规制的需求,点明了从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到“损害预防原则”的演进。国际法院将后者表述为各国具有的防止跨境重大损害发生的义务。源于该一般性表述和大多数国际环境条约,勤勉义务成为了预防生态损害发生的标准,且拥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外层空间、网络空间、全球卫生领域等。损害预防原则后又逐渐被“预防措施”取代,勤勉义务的内涵因此发生了更进一步的延伸,以衡量发生环境损害风险的严重程度。具体而言,这要求各国避免从事环境敏感型活动并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哪怕此类活动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科学论证尚无定论。因此,克里格教授强调与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相比,现今的预防措施的适用既不要求损害的现实存在,又不要求科学上的强因果关系证明;与仍预设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适用前提的损害预防原则相比,预防措施在风险存在具象化可能性时,甚至该可能性并不确定时就可以要求国家的行动。所以,预防措施下的国家责任可建立在无现实损害与无科学上因果关系之基础上;相应的,其所指向的勤勉义务之功能相较于以往的避免或限制责任,现今更多地成为了国家责任的来源本身。克里格教授认为,勤勉义务在国家责任上的功能转变正体现出了风险监管与归责原理内在变动的一致性。而其身后更宏大的背景则是风险社会的全球化。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教授所指出的,工业社会中具体而有限的风险已经被具全球性且不可预测的风险所取代。后者的力量可以轻易地突破国与国间暂时且浅表的边境线,从而席卷全球并威胁人类整体的生存境遇,如核武器、环境污染或气候变化。而国家行为者的多重性与多样性加剧了经济与社会层面风险的全球化,这也显著地影响了立法的决策进程。克里格教授认为,为了能够应对全球化风险,我们需要转变责任分配的策略架构,并在法律介入的时空节点上进行变革。国际法沿袭的事后追溯性的归责原则,以清晰界定损害、因果与过错为前提的模式并不适用于当今的社会;相反,全球性风险要求法律突破传统的领土空间限制,更多的面向未来进行事前风险监管,其中勤勉义务日益体现为一项主导性的规制技术。

克里格教授由此认为,勤勉义务确实反映出国际法秩序发生的结构性变化,她将该变化归纳为三点。首先,勤勉义务作为限制国家主权自由的补偿。国际法自1945年以来已发展成为一个缜密的法律体系,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的同时也限制了其行动自由。但国家无疑也需要回旋的余地以追求本国的国家利益。勤勉义务正是确保该回旋空间的法律手段之一,它将国家的自由行动从一个前法律概念变为一种受法律限制与管控的裁量权。此外,勤勉义务根据风险可预测性与国家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责任分配,这意味着他国需要容忍一定限度的损害,因为只有出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跨境损害才会产生责任;更重要的是,这一较低的归责标准考虑到了国家损害行为的强度与合法性,并因此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国家基于其主权或其他利益,包括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基础上的行动自由。其次,勤勉义务作为全球连通性与多样性背景下监管风险的工具。将严格责任与国家责任纳入国际法原则中所遇到的阻碍,很大程度上与评估跨境大范围环境损害的原因与寻求可行的政治解决方案的复杂性相关联。一个相关确证即是切尔诺贝利事故,各国试图就损害赔偿进行条约谈判,最后却无疾而终。但这确实反映出国家对于风险的预防措施与基于勤勉义务标准分配责任的倾向,毕竟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赔偿措施常常超出所有当事国的负担。同时,也不能忽视勤勉义务对全球高连通性趋势的回应,即现今造成损害的往往是几个国家或非国家行为者的共同作用。克里格教授再次指出了传统的直接因果关系分析适用于此类情形时的不恰当性,并说明勤勉义务标准相较之下更适于区分不同行为者责任的比例与性质,即根据行为者与风险源的接近程度与规避风险的能力来作出判断。这一归责理念同样展现出勤勉义务对于国际社会多样性的考量。最后,勤勉义务作为争议时反映时代发展解释国际法内涵的工具,由于“勤勉”涉及事实与规范评价,是一个随着时间进程而变化内涵的动态指涉。相较于限定严格的标准,在国际条约中使用如勤勉义务这样具有宽泛解释空间的概念将有效避免条约的频繁修订。同时,勤勉义务这一开放性的标准也促进了条约谈判,至少缔约国不需要在磋商时另行拟定法律依据以调和利益冲突;而将该标准纳入诸如序言等纲领性条款中也事实上使得冲突调和的时间点后移,即建立在条约已缔结基础上的执行和适用阶段。但由于执行与适用显然发生在各国管辖范围内,因此该后移策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上的分歧与差异,正如《巴黎协定》中“国家自主贡献”与“自下而上”模式所展现的。

总而言之,克里格教授指出,勤勉义务在国际法领域的发展使得国际法具备了更好应对风险社会全球化的能力,如统合非国家行为者进入国际法主体的框架、填补责任分配原则的空白、预防风险以波及较大范围的方式实现。但这种结构性转变也存在代价:勤勉义务的弹性内涵不可避免地导致其缺乏可预见性与确定性。这有损于国际法治,因为行为主体无从在事前得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勤勉之标准。此外在条约的缔结与实施上,勤勉义务的灵活与开放性确实有助于缔约国间的磋商,但同时也增加了国家通过勤勉义务来置换和规避实质性法律承诺的风险。毕竟对国家而言,使用这种宽泛且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相当于获得了一块道德遮羞布,国家得以为维护本国利益自主解释其负担的义务内涵。因此就结果而言,条约磋商中的让步最终仍无法在实施中兑现,由此产生的概念的不确定性本身也与国际法治的理念背道而驰。所以克里格教授最后总结道,勤勉义务正如雅努斯双面神(Janus)。这同时也折射出国际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功能定位的状况,即在空泛的希望与和平正义的保障之间游移不定。

紧随克里格教授的演讲,南京大学张华教授从国际海洋法的侧面针对“勤勉义务”这一主题进行论述,向与会人员发表了题为《国际法海洋法勤勉义务的发展》的报告。

张华教授指出,勤勉义务是国际法的基本概念之一,它泛指一国有义务防止和惩治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以免对他国或国际社会产生危害。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法领域的律师持续展现出对这一难以捉摸的法律概念的极大兴趣,并由此在实务领域产出了一系列结构性的解释与适用方式。有鉴于本次研讨会的主题与勤勉义务和风险监管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张华教授在本次报告中分享了他近年来就该主题的观察与研究,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首先,张华教授通过案例介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以下简称《公约》)下国际司法机构对勤勉义务的发展;其次他从方法论的角度解读勤勉义务发展的司法路径;最后他指出勤勉义务在司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的正当性问题。

首先,就《公约》语境下勤勉义务的司法发展,张华教授认为尽管许多来自国际法领域,尤其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意见倾向于认可勤勉义务作为一个动态且灵活的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理论与实践至今仍缺少就其内涵与外延理解上的统一性。因此国际法院与仲裁庭的意见对律师而言就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这体现为三个近年来具代表性的案件。第一是“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 (‘Seabed Mining Advisory Opinion’,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本案中被请求就《公约》第139条第1款规定中担保国的“确保义务”进行说明,由此明确了该项义务属于勤勉义务,即“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结论。有关勤勉义务的弹性内涵,分庭认为其当然会与时俱进,尤其是在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分庭还特别指出,针对风险系数更高的活动,担保国的勤勉义务标准也会随之升高。此外,预防措施与勤勉义务的内在关联也不容忽视,具体来说即担保国须采取充分的手段,作最大可能的努力,以避免风险的具象化,哪怕该风险实现的范围与负面性并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撑。其次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 (‘SRFC Advisory Opinion’,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Advisory Opinion, 2 April 2015, ITLOS Reports 2015)中,针对当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非法捕鱼(IUU Fishing, 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问题)活动时,船旗国应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了“司法造法”并首次将《公约》第94条的有关船旗国在公海的勤勉义务类推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最后得出船旗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亦负有勤勉义务的结论。在此国际海洋法法庭援引了“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将该项勤勉义务解释为船旗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以确保悬挂该国旗帜的渔船不会从事有损船旗国在《公约》下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义务。最后是 “南海仲裁案”(‘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Philippines v China), PCA Case No. 2013-19,Award of 12 July 2016)。张华教授指出,缔约国在《公约》第192条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是一个过于宽泛的原则性纲领,以至于任何法庭或仲裁庭若不进行司法造法则无法从中获得任何实质性内涵。本案中的仲裁庭明显对《公约》第192条项下勤勉义务的解释过于极端,将缔约国阻止捕捞珍稀物种的义务也纳入其中。如此的法条细化工作已经落入了“司法造法”的范畴,并在国际法领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张华教授接着就勤勉义务发展的司法路径发表了观点。正如上述三个案例所显示,国际司法机构在勤勉义务的界定问题上纷纷转向了司法造法。为了弥补由此产生的正当性缺陷,传统的国际法方法论就成为了常用的掩饰工具。首先是条约解释(treaty interpretation)。基于条约解释就其性质而言更接近艺术而非精密科学,国际司法机构在解释《公约》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尤其体现在对诸如勤勉义务这一宽泛概念的解读上。“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公约》第139条的框架内对担保国勤勉义务的内容进行了阐述,但“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则超出了这一限制:就船旗国对于本国船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非法捕鱼活动而言,《公约》原本并没有规定相关义务的条款。国际海洋法法庭对船旗国的勤勉义务的要求纯属“从无到有”的类推适用。具体来说,该类情形下的船旗国被要求根据他国的通知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行动以进行补救。由此观之,张华教授指出,在个案中条约解释与司法造法的边界远非泾渭分明。其次,被国际司法机构频繁运用的法技术就是先例的交叉引用(cross-reference of precedents)。一般认为国际法领域并不存在“因循先例”原则,但国际法庭与仲裁庭都倾向于延续先例中的意见,除非明示存在不遵循的理由。“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就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国际法院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Pulp Mills Case’)中对勤勉义务的解释;“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则同时援引了“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与“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南海仲裁案”中的仲裁庭以“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为论据扩张勤勉义务的内涵。在张华教授看来,这反映了《公约》下国际法院与仲裁庭发展勤勉义务标准的“接力赛”。此外,类推适用(analogy)在国际司法理由陈述中的作用亦不容小觑。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海底开矿咨询意见案”中分庭关于勤勉义务作为一种“行为义务”的论述完全适用于本案,且《公约》第94条规定的公海上船旗国的勤勉义务也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情形,因此通过双重类推适用扩充了船旗国有关非法捕鱼活动的勤勉义务的内涵。第四是使用“断定”(assertion)。“南海仲裁案”中的仲裁庭并未在勤勉义务要求的成立上多着笔墨,而是直接断定各国存在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这在张华教授看来是以一种公然会引起争议的方式径行对勤勉义务进行了扩张。

由此,张华教授指出了勤勉义务在司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的正当性问题。他首先引用英国权威国际法学者赫希·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 对国际法上的“司法造法”命题的观点:“司法造法”是任何社会中司法运作之永恒特征,国际社会概莫能外。只要不是采取故意无视现存法律的形式,“司法造法”就是一种健康且无法回避的现象。但考虑到国际法治对于规则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的要求,国际司法机构在勤勉义务的“造法”工作确实存在合法性的缺陷。其背后的原因在于,从国际法的制定到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其合法性都来源于国家同意(state consent);如果国际司法机构在活动中跨越了其作为司法者的职权边界,那么就会发生对国际法之核心的授权规则(principle of conferral)的违反。张华教授强调,从职能设置的角度来看,国际司法机构的一般职责应当是在诉讼类案件中“定纷止争”,在咨询意见案中“答疑解惑”。尽管有观点认为,国际司法机构应当承担更加复合型的职责,包括争端解决、事实认定、法律制定与国际社会治理。但在张华教授看来,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国际社会得以运行的基本理念,国际法院与仲裁庭承担立法等超越司法范畴的职能将严重有损于国际法治。

总的来说,张华教授认为,国际司法机构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海洋法领域勤勉义务的发展,这集中体现于其性质、内涵与外延在个案中的解释与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勤勉义务的法律不确定性仍有待进一步的澄清;同时,国际司法机构也应当尽可能避免“司法造法”的诱惑,任何试图僭越国际立法权的裁决与意见都会引发正当性方面的质疑。

在两位教授发表完报告后,会议进入了自由讨论阶段。

中德法学研究所德方所长、哥廷根大学约瑟·马丁内茨(Prof. Dr. Martinez José)教授首先就克里格教授发言中涉及到的非国家行为者提出问题,并表现出了对国际组织勤勉义务的特别兴趣。克里格教授回应道,勤勉义务的适用主体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国际社会上也存在针对国际组织勤勉义务的法规与政策。克里格教授认为相较于国家的勤勉义务标准,国际组织的勤勉义务目前虽然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但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成果,比如联合国就部署维和部队的问题提出了勤勉义务的概念,以保证与其合作的国际组织不会犯下战争罪行。此外也有意见认为勤勉义务标准可以适用于国际组织责任分配的场合,但此处存在的问题主要源于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意义上主体的认可度。具体而言,一个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国际组织可能会在适用勤勉义务标准中受到限制,但如联合国一样全能的国际组织则不会遇到此类问题。

莱比锡商学院/弗莱贝格大学丽芙·耶克尔教授(Prof. Dr. Liv Jaeckel)随后也向克里格教授提出了问题。她指出目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各国就预防措施原则存在观点分歧:一方是欧盟主张即便在没有科学确证风险会实现的情形下国家也负有作为义务,另一方则是以美国为首的反对派。耶克尔教授很想了解未来的发展趋势。克里格教授承认,预防措施的解释和适用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仅就国际环境法领域而言,预防措施的内涵日趋完善;但其结构本身与该结构的延伸适用仍存在争议。在欧盟与美国的对峙问题上,克里格教授推测此处的冲突恐怕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多是受到了地缘政治发展的影响;但基于经济发展要求的一致性,克里格教授认为双方很有可能最终会达成某种折中方案。

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学术助理王嘉女士就勤勉义务下的“损害”提出了问题。具体来说,在早期“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的裁决中,国际法院禁止了“一切”可能有损他国利益的领土利用行为;但在晚近的案例中,归责的门槛似乎被拔高到存在“显著的跨境损害”。克里格教授回应道,虽然她的演讲限于时长无法过多涉及,但事实上关于勤勉义务究竟从何处推导而来始终存在争议:是从“科孚海峡案”,抑或是事实更切近于环境法领域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又或者是“帕尔马斯岛仲裁案”(‘Island of Palmas Case’),其中仲裁员胡伯(Max Hubes)首次就领土无害使用原则进行了论述。在克里格教授看来,导致归责的损害需要一定的显著性。因为正如她所论证的,勤勉义务标准为各国实现国家利益留下了回旋余地,例如在规定勤勉义务的航行制度公约中一般都会保障沿岸国的用水自由。所以并非一切损害都会导致责任,此外仍需要损害的显著性与行为国违反注意义务。

主持人吕迪格·克劳泽教授(Prof. Dr. Rüdiger Krause)接着将话题引向张华教授,并特别提到了张华教授演讲中涉及的条约解释作为一种“艺术”,其与司法造法的模糊边界与正当性问题。克劳泽教授指出,法的解释对于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任何法秩序而言都是一项基础性要素。他以民法的司法活动举例,法院可以选择采取保守且受限的解释路径,同时也可以使用动态而具进步性的解释方法。克劳泽教授由此发问以确定张华教授本人对法律解释所持的观点。张华教授回应道,国际法上的司法造法受到广泛质疑自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相较之下在国内法的司法体制中,无论是普通法系或是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创制新的法律都是一个普遍现象。为何国际法和国内法体系会存在这样的差异性?张华教授指出,这是因为在主权国家之上不存在更高形式的“主权”。一般认为国际法的渊源被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依据本条,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仅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国际法院与仲裁庭并没有从事立法活动的职权。但同时,张华教授亦点明了司法造法成为一种辅助性的造法路径之可能性:这涉及从“功能性司法造法”向“规范性司法造法”的过渡,后者只发生在法官在个案中有修改或创设规范的预期,且嗣后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从而实现“规范化”的情形中。可以看出上述两种司法造法存在时间进程上的先后性,但后者囿于诸多前置条件与结构性障碍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实现,因此绝大多数国际法领域的司法造法也仅仅停留在“功能性司法造法”的阶段,当然难逃正当性方面的指摘。

克里格教授紧接着也就司法造法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就国际司法机构与勤勉义务的特殊关系,克里格教授赞成张华教授的观点,认为有鉴于勤勉义务内涵的宽泛,国际司法机构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就显得格外关键。但同时,克里格教授对国际海洋法法庭混淆了条约解释和司法创制的边界问题持保留意见。国际司法机构存在的目的即是为了解决各国间的争端,而当事国已经通过授权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以管辖权;而为了完成“定纷止争”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需要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正如当下所讨论的勤勉义务。就此而言,国际司法活动中进行先例的交叉引用是完全正当的,这是国际法进行体系融贯从而避免分裂与碎片化的必要手段。此外,争端解决机构也可以通过援引当事国共同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的活动或其他规定相关义务的条约作为解释的工具。因此综上所述,克里格教授并不对国际司法机构的解释工作持有过多的批判态度。

克劳泽教授也从克里格教授的演讲中受到启发,并联想到德国国内法针对供应链的私人企业主体也存在勤勉义务的规定,该规定事实上影响了包括欧盟、法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与组织的立法进程。克劳泽教授感到好奇的是国家与私主体勤勉义务之间的关系:国家是否负有向私主体推行勤勉义务的勤勉义务?克里格教授回应道,这种法定义务在不同层级主体间的呈递(cascade)实际上并不缺乏例证,比如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对银行业的规制,就是沿着条约-缔约国-国内各银行的路径贯彻实施的。国家主体的勤勉义务归根结底是出于保护人权义务的要求,即国家要确保本国国民的生命权不受领土外行为者的损害。克劳泽教授追问道,此处国家又该如何实现“确保”呢?换言之,国家在国内法中推行勤勉义务的保证又是什么?克里格教授继续回应道,首先国家之于勤勉义务仍有行动自由的空间,即该项义务并非意味着国家要在国内法体系中推行某种特定的法律规范。但涉及到勤勉义务的国内法转化,克里格教授指出,了解勤勉义务产生的背景将使该问题变得更易理解。勤勉义务最早起源于19世纪国际社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需求,与母国无法在域外推行其法律体系具有同源性。因此可以认为,勤勉义务作为一个国际法标准,其本身的目的就在于给各国施加一定程度的国内法推行压力。

哥廷根大学法律系科研助理约翰内斯·胡梅尔迈尔(Johannes Hummelmeier)表示他对国家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勤勉义务的关系很感兴趣。例如张华教授在报告中所提到的非法捕鱼,与克里格教授刚刚在回中提到的国内法体系中供应链等企业主体,此处的问题在于一个性质上的私人行为是如何可能引发国家责任的?克里格教授回应道,作为形成初期的国际法原则,国家无须为其国民的私行为负责。但显而易见的是,该原则下的责任分配并不合理,比如在环境侵权的场合,造成损害的往往是为他国国家利益而设立的企业私主体。此时国家的保护义务、勤勉义务与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的提出其实就是国际法在试图对该问题作出回应。国际社会需要在原则之上创设出国家为私主体行为负责的例外情形。

王嘉最后就勤勉义务与领土范围的关系提出问题,即勤勉义务产生的作为义务是否严格的受限于该国领土内。她举例道,若一国的网络病毒发生外溢并致害他国,该国是否有通知他国甚至采取措施阻止他国损害的义务?克里格教授指出,这的确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勤勉义务在其发展初期确实被视作是一个与领土相关的概念,这在“科孚海峡案”“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皆有体现。但就目前达成的共识而言,勤勉义务所对应的地理范畴已经扩展到了全球公共领域。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扩张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空间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克里格教授个人倾向于认为勤勉义务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也能为国家产生域外的作为义务。作为一种更为明智的选择,克里格教授建议可以在立法时就勤勉义务的适用边界进行划定,这至少在欧洲的条约缔结中已被付诸实践。

在简短的休息后,会议进入了第二部分。该部分由中德法学研究所中方行政副所长刘青文博士主持。

首先,南京大学方小敏教授发表了题为《互联网平台市场力量滥用控制:行为规制v.风险规制》的报告。正如本次研讨会已经多次指出,和平与可持续性发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重要主题,科技的进步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在当下数字化的时代,互联网平台被愈来愈多地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但对此类新兴平台的监管同时也催生出了适用法律上的困惑:是应完全依照传统理论,还是要另寻公平合理的规制策略以促进互联网平台的健康发展?方小敏教授对比德国、欧盟与中国法治中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风险治理,就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

方小敏教授首先简要地就本报告的前提性知识进行了说明:反垄断法由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力量、经营者集中三部分组成,而互联网平台的竞争风险集中体现为滥用市场力量,或称市场支配地位。此外反垄断法与规制法的区别也值得注意。性质上二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规制罚则属于行政法。从立法目的来看,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市场自发的自由竞争秩序,而规制法重在设定目标和设计秩序。相应地在内容上,前者着重进行过程与行为控制,更多地创设行为人的消极义务,本质上属于事后规制;后者则主要规定目标导向的适当措施,采取消极和积极义务的结合来进行事前规制。因此纵观而言,反垄断法留给了行为人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同时方小敏教授也指出,二者间的关系在实践中远非如此界定清晰、泾渭分明,而通常处在一种复杂的相互作用中。

方小敏教授接着以案例引述本报告的主题。她首先举例称,德国反垄断机构“联邦卡特尔局”认定“脸书”通过其社交网络之外的第三方收集和转移用户数据的行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但就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若是则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于平台收集和使用数据的行为,仍然存在诸多争论。在中国,阿里巴巴强迫经营者“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也受到了极大的关注,随之而来还有182亿元的天价行政罚款。但学界对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是否具备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因此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中,中国行政机关也曾不适用反垄断法,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进行规制。方小敏教授指出,以上的讨论表明,数字平台市场力量的认定与规制需要与传统反垄断法的治理理念相对照,以便更好地进行思考。

方小敏教授接着以国家与组织的法律实践来说明应对措施的差异性。在德国,控制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力量滥用行为是通过第九、十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修订完成的。由此,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力量”之概念本身实现了新的发展,并包含了三层表现形式:一是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二是相对优势地位,三则涉及显著的跨市场竞争影响力。与之相较,欧盟没有选择在竞争法方面进行数字化的回应,而是另行起草了《数字市场法》。该法针对“守门人平台”进行专门的、事前的、直接的行政规制。由此德国与欧盟在路径上显示出了分歧:德国选择延续传统的竞争法思路,欧盟则明示新法落在竞争法规制的域外。方小敏教授指出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治理的实质内涵。此外在中国,加强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一直是中央十分关注的议题。但反映在法律层面,中国《反垄断法》的修订仍处于草案阶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增加了“利用平台的数据、算法、规则来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方式。反垄断委员会还出台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其内容主要是对现行《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应性调整和扩张性解释。总的来说,与数字平台相关的市场力量目前存在三种表现形式:德国将其全部规定在《反限制竞争法》中。欧盟则在“竞争法”框架下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问题,而就数字平台特有的、新类型的市场力量是通过《数字市场法》加以规制,同时没有关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表述。中国如上所述,坚持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定。就当下和可预计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该类争议将持续通过这一经典路径进行处理,且没有引入相对优势地位与数字平台新类型市场力量概念的动向。

方小敏教授继续就数字平台市场力量的三种表现形式进行展开说明。首先是经典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与我国的《指南》都对该制度进行了数字化的调试,但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并非尽善尽美。例如 “阿里巴巴案”在界定“相关市场”与认定“支配地位”两方面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具体而言,行政机关把面向不同性质经营者的平台服务都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是否合理?在动态竞争和创新竞争为主的平台领域仍然延续传统的市场份额理念,以平台服务和商品交易额代表平台的竞争力量是否足以令人信服?由此观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在平台领域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其次,在相对优势制度问题上,德国基于本国原有的规定进行调整,其结果就是把数字化的相对优势界定为具中介性质的平台,在相对于其所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控制了商品服务的销售渠道时,其所拥有的市场影响力。第三类是数字平台的新型市场力量。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中提出了显著的跨市场竞争影响力的概念,主要适用于具备强大数据拥有和支配能力的企业平台,作为媒介对多方市场存在显著影响力,以至于能够决定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有效触达。法律由此特别禁止了此类平台从事一系列活动,如平台的自我优待、利用拥有的数据阻碍上下游经营者竞争等。与之相对,欧盟法则使用了“守门人平台”这一概念。与德国的定性规定相比,欧盟在此之外还引入了定量的标准,并且要求该类平台必须从事其所列举的八项核心平台业务之一。从欧盟《数字市场法》明确、具体的主体适用前提就可以看出,该部法律具有事前规制与专门指向的特征,这种强针对性必然伴随着法律规制的直接与有效性。但值得思考的是,法律为特定的“守门人平台”设下如此多消极与积极义务,是否是以牺牲其他法益为代价?例如为鼓励竞争而要求苹果公司开放系统“侧载”,用户的隐私与信息安全性将不可避免地陷入风险,不同商业模式间的利益竞争也将受到不可预估的影响。

在进行了三种模式的深入研讨后,方小敏教授还是回归本报告开头提出的问题:对平台新型市场力量的控制是延续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还是在此之上进行数字化调试以提升竞争法的管控能力,又或者要跃进到行政规制法的领域,以事前规制的方法才能解决其竞争问题?方小敏教授最后援引了两个新近的司法案例,一为欧盟委员会运用传统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认定“谷歌”和“脸书”在互联网广告市场上进行了协同行为;二是欧盟法院同样延续传统,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禁止“谷歌”在进入其他市场竞争时从事自我优待的行为。方小敏教授认为,这充分说明经典的反垄断法框架仍然可以规制平台领域新类型的反限制竞争行为,并饶有兴致地以反问事前规制的必要性结束了本场报告。

莱比锡商学院/弗莱贝格大学丽芙·耶克尔教授(Prof. Dr. Liv Jaeckel)随后发表了题为《公法中的风险决策》的报告。耶克尔教授首先从解读吉罗拉莫·达·卡普里(Girolamo da Carpi)的名画《机会与忍耐》(„Die Gelegenheit und die Reue“) ,以及汉语中“危机”二字所指的含义引入今天的主题。她强调,希腊神话与中华文明在很早前就已指出机遇的转瞬即逝和常与风险同行的特质,这在当今的时代仍被证明是真理,体现在如抗击新冠病毒、存放核废料、气候保护、数字化、合成生物学以及化工医药学的各个方面。显而易见的是,只有在恰当的时机作出正确的决策才能化危为机;此处至关重要的因素就是决策作出的主体。

作为本次报告的第一部分,耶克尔教授着重指明了危险(Gefahr)与风险(Risiko)在概念上的区别。德国警察法对危险中有一个经典定义:危险是一种不加干预就会造成损害的状态。另一方面,风险本质上也是一种状态,与危险相比它的不确定性更为显著,由于风险和损失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实现距离,此时不确定性就主要体现在损害来源上。此外,风险的状态本身可能不显著,但经日积月累往往会导致很大的损害,如核废料存放和气候保护问题所揭示的。最后,风险通常是无法排除的,人们只能尽量降低其损害。这一点在新冠病毒的例子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一方面是病毒损害呈指数级上升,另一方面则是人类社会努力通过传播途径和治疗方法的研究以期减少病毒带来的冲击。

那么,危险与风险在结构上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呢?耶克尔教授回应道,是风险在形式上的不可知性。具体来说,在危险的场合,认知取决于主体的观察视野,可以有三个层次: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性认知,理性人尽充分注意义务获得的规范性认知,以及全知全能的客观性认知。但在风险的场合,耶克尔教授指出,不可能存在对风险造成的损害的全知全能的客观性认知。现阶段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尚不足以支撑我们对风险原理和因果因素关系进行全方位的把握,这体现在基因工程在人工干预结果的不可控上,也体现在核电站经代际更替后影响的不确定上。

尽管针对风险进行决策十分困难,法律仍要对此作出回应。考虑到风险情形下对事实情况认知层次的限制,作出决策的主体与程序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现代国家按照三权分立组织运行,该原则下国家机关的职能分配同样也适用于对风险的处理。首先,无论是受限于知识水平抑或是出于对效率的要求,立法者必然无法在面对风险时穷尽所有的情形以作出全面的判断,因此只能基于现时的科学技术研究水平给出一般性的标准。但问题就在于,该标准很难在个案情形中具体化,如说对于化学产品、核设施的运用等。那么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从何而来?耶克尔教授指出,这就需要自然科学家、技术人员和法学家的通力协作。具体来说,为了使法的具体化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对于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机关来说,这一方面仰仗于外部的专家所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对触发风险的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施加的信息披露义务。耶克尔教授强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自给的知识圈同时也意味着,司法很难按照法律的原貌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当然,这不仅是由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带来的问题,还要考虑法院有限的人力不足以支撑的现实。因此,法院必然要给行政机关以一定裁量空间;但目前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果让行政机关承担核心的决策职责,如何保证他们能够良好履职?法院出于现实的考量,一般对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不抱异议;但社会领域则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要求更多的公众参与,无论是公民直接参与还是通过议会的间接参与。

耶克尔教授随后举出了两个例子以更好地说明公法中风险决策的职能分配。首先是核废料的存放。作为讨论的背景,德国境内核废料的存放地点原本位于下萨克森州的戈莱本(Gorleben),因为民众的抗议现要寻求新的储存地。立法者希望将这个问题留给议会和公民的直接参与来决定。但此处就产生了风险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参与决策的一方面是获得一定技术知识支持的行政专门机构,另一方面则是以团体和代表机构形式参与的公民。立法者在其中仅对程序性事项进行把控,其决定高度依赖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团体的谈判结果。耶克尔教授指出,该程序设计虽然公开透明,公众得以充分发表意见,但也存在很多弊端:第一,公民直接参与的程度越高,往往越难达成统一。此处还有民主代表理论的问题,参与的公民并不能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缺乏民主合法性的证成。第二,公民考虑的往往只是个人的利益而非全体的利益,其所关注的只是不要在自己的后院存放核废料。第三,公民传达的通常是被扭曲过的社会认识。那么究竟该如何确定存放地的最终选址?耶克尔教授提到,目前的进展是由33个公民代表组成委员会来为立法者提供意见。该委员会的运作机制良好,但仔细观察之下会发现,33人中只有8人是科学家,这8人中又只有5位自然科学家。换言之,真正的技术上的代表在委员会中所占比例很小,这会导致决策出现问题。举例来说,委员会得出结论称不同的矿物,包括盐矿、陶土,其极限温度值是一样的。但从自然科学来看,这样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它更多具有政治性的色彩,是委员会为了照顾公众的意见而得出。耶克尔教授由此指出,决策主体将极大地影响决策在技术上的准确性和代表性。程序透明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专家意见必须在透明的程序中得到足够的尊重。

其次是抗击新冠病毒。作为一个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在不可知性和行动紧迫性上都为当局施加了很大压力。病毒流行初期由于对传播途径和作用机制的知识有限,政府只能对公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大规模的限制。现在看来当时的决策部分未必正确,但这是在紧迫情形下难以避免的。法院嗣后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例如确保公民在疫情期间有举行聚会的自由,因为这涉及最基本的公民权利。那么,针对新冠病毒的风险决策职能又是如何划分的呢?行政机关通过颁布具体的行政规定,在疫情抗击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联邦议会则只是对全国范围内的疫情做出了认定,以授权行政机关行动。这是由于行政规定相较于立法具备更强的实效性和灵活性,同时也更便于引入专家意见。此外,法院在监督中也留给了行政机关以充足的裁量权。

总体而言,耶克尔教授强调,风险决策需要结合法律知识与法律外的知识,需要吸纳专家意见和民众意见。在风险决策主体问题上,耶克尔教授倾向于要让立法者承担更多责任。但这绝不意味着过度立法。事实已经雄辩地证明,法律适用的具体化需要交由行政机关完成,因为只有在执法过程中才能汇聚最多最为精确的专家意见,由此确保决策的质量和有效性。同时也不应过多加重立法者的工作负担,他们经常在价值取向的平衡上陷入两难的境地:如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推进风力发电、保障住房和保护耕地、基因工程和解决饥饿等。这些问题单纯从宏观的利益衡量角度无法得到恰当且精细的处理。耶克尔教授认为,先由行政机关采取初步对策再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是一个较为妥善的方案。

会议紧接着进入了自由讨论阶段。哥廷根大学约瑟·马丁内茨教授首先向耶克尔教授提问,如何实现报告中提到的,加强立法者在风险决策时的责任权重。马丁内茨教授认识到这取决于立法者拥有充足的信息和知识储备,为实现这一目的议会是否可以进行尝试性立法,以观其效从而在立法层面实现自我纠正。耶克尔教授回应道,这确实涉及风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即决策主体是谁。正如她在先前的报告中所言,立法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现实的难处是议会很难及时地跟进和了解专业的前沿知识:科技的革新往往是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突然出现的。因此耶克尔教授认为,立法者进行尝试了解的行为本身就是非常有意义的,即便进行尝试性立法也需要立法者具备相应的知识,否则风险决策就会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合理性。

科隆大学马克斯·鲍姆加特博士(Dr. Max Baumgart)就中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情况向方小敏教授提问:中国是否允许反垄断法领域的私人诉讼,还是仅存在行政机关执法的情形?此外他也对竞争法是否区别规制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很感兴趣。方小敏教授回应道:这个问题涉及到竞争风险的控制主体。中国的竞争法目前存在两个执行渠道,一是公共执法,二是私人诉讼。但这仅仅只是法律上的可能性,实践中的争议绝大多数还是通过公共执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主要是由于反垄断案件特有的举证困难问题,私人信息掌握不充分从而影响了其诉讼能力;中国在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如美国法中的多倍赔偿规则,因此也缺乏诉讼的激励。但是,方小敏教授指出,反垄断领域的执法近年来得到了不断加强,法院系统也正在努力提升裁判质量以鼓励私人诉讼,并且很可能会通过修改《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来减轻私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对于规制主体的问题,方小敏教授回应道:中国竞争法的适用不区分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

哥廷根大学吕迪格·克劳泽教授接着向方小敏教授提出问题。克劳泽教授指出,数据收集是当前互联网平台的显著特征。毫不夸张地说,数据的占有量与平台的市场力量呈正比关系;同时,数据的积累也会使用户对平台产生依赖性,因为使用时长增加伴随平台红利,将显著增加用户黏性。克劳泽教授想知道,中国法上是否存在对平台数据收集方面的规制,包括提高数据收集透明度,以及强制平台允许用户将表征其使用习惯的数据迁移到其他平台,以防止平台的独大和垄断。方小敏教授回应道,数据的收集和使用确实是很多法律部门共同关注的议题。对于用户数据转移的问题,中国正试图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的“商业数据条例”着手解决。尽管如此,平台依据其市场力量禁止用户转移代表其使用习惯的数据是否构成竞争法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然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此外,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认定特定的平台属于基础设施,从而有义务向其他平台开放其所收集的用户数据,这在目前的讨论中也没有形成定论。方小敏教授强调,在竞争法领域,此类问题的判断存在一个重要基准,即对于竞争风险防范的必要性,或称比例原则。

哥廷根大学法律系科研助理约翰内斯·胡梅尔迈尔(Johannes Hummelmeier)最后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分配向耶克尔教授提出了问题。尤其当某一风险已经存在且发展了较长时间,如基因工程,立法者是否仍然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的专家委员会对此问题做出判断,还是要考虑到其存续时长因而必须自己作出决策。耶克尔教授肯定道,技术相关问题存续时间的长短对风险决策的主体是有显著影响的。若是针对如新冠疫情一般突发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获得立法者下放的决策权限后,其相关活动必须受到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同时行政行为的时间效力也会受到限制,以便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审视和判断。耶克尔教授认为风险存续的时间越长,立法者就越应该自己作出决策。这一判断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事实上的立法与行政权力处于更复杂的相互关系中,由于立法目标内在的矛盾性:一方面要保证个案中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又要确保存在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从而为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当然立法不能始终寻求非常泛化的抽象规定,而是要在跟进和了解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上做出更多的尝试,同时进行风险-收益的衡量。

第三部分的会议由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德方副所长雷博海博士(Dr. Peter Leibküchler)主持。

在会议的第三部分,南京大学冯洁语副教授首先作了题为“《中国民法典》中对生态损害的私法规制”的报告。冯洁语副教授的报告一共分为“问题的提出、中国学说和司法的发展、比较法视野下生态损害的不同整合进路以及结论”四个部分。

在问题的提出部分,冯洁语副教授指出:我国2017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立了环境损害的基本责任。根据该改革方案,生态损害是区别于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第三种损害。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由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中应当如何定位,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体系如何构造值得深思。上述问题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生态环境损害归属于谁,谁得主张此种损害的赔偿;其二,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民法中损害的关系如何,民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生态损害不侵犯健康权、所有权等绝对权时,生态损害是否构成民事意义上的损害;其三,如果民法不能救济,应当适用何种规范,公法与私法应当如何协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早期中国的学说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法人、公民使用和享受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环境权是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限的认可。然而,随着环境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日益加强以及民法与环境法的比较法研究的深入,目前中国关于环境权的学术观点发生了变化,即不再以环境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是强调生态环境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冯洁语副教授对比了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和司法实践。1991年生效的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所有权、健康权等绝对权因所列设备运行受侵害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所有权、健康权等受侵害的情形下,生态损害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2007年德国环境损害法以民法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造方法为蓝本,构建了行政机关对污染者的权力。日本学界倾向于构建私法上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20世纪70年代,大阪律师协会就提出环境权理论,目的在于将环境权作为民法上不作为请求权的基础。2006 年国立景观诉讼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景观具有客观价值,法律应当保护此种利益。德国法和日本法对于生态损害概念的整合进路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方向。德国法扩大损害的概念,而日本法则创造新的权利扩大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此种差别的实质在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关系。总的来说,德国法通过公法规制狭义的生态环境损害,而日本法赋予私主体相应的请求权。

在结论部分,冯洁语副教授认为我国生态损害赔偿体系呈现从日本式的私法为主导的体系向德国式的公私法混合救济体系过渡的趋势。在此趋势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等具体规则的适用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深思。

汉堡马克斯-普朗克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本亚明·皮斯勒教授(Prof. Dr. Benjamin Pißler)作了题为《私法风险监管中的救济机制》的报告。

在引论部分,皮斯勒教授认为中国法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上为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Rechtsbehelfe)提供了广泛的选择和自由裁量空间;另外,选择特定责任方式时,除当事人私人利益外,公共经济利益同样被纳入考虑范围内。

皮斯勒教授随后就请求权基础、责任、救济等概念展开论述。他指出,根据中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责任是当事人违反行为义务后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义务产生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民法典第509条则证明行为义务也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若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违约(Vertragsverletzung)、违背公序良俗,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皮斯勒教授详细解释了违约一词的含义,根据中国民法典第577条,违约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如在错误的地点或在错误的时间进行履约等。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律责任可以被理解为国家强制执行民法义务的一种手段。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不同,道德责任只能通过公众舆论和行为人的良知以及自我反省来实现,而非国家的强制力。

其次,皮斯勒教授重点探讨了中国民法典规定的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179条列举了11种责任承担方式,该条第3款仅仅指出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并未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皮斯勒教授认为,必须确定原告依据何种标准,在何种前提条件下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具体而言,以赔偿损失为例,当事人选择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原因都应当接受审查。皮斯勒教授希望上述问题能够在未来得到更明确的答案。

然而,当把视线转移到民法典第577条时,皮斯勒教授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这三种救济方式的顺序。继续履行应当被认为是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继续履行作为救济方式的可能性受到民法典第579、580条关于履行障碍的规定的限制。若当事人未履行金钱债务,则对方可以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在当事人未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若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继续履行受到限制。皮斯勒教授重点阐述了“过高的履行费用”的内涵,当履约成本和履约利益之间存在严重的比例失调,或者实际履行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即履约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时,不应当主张继续履行。另外,在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以致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民法典第581条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这一补救措施。接着,皮斯勒教授分析了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原告可以合理选择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他指出合理的选择必须建立在标的的经济利益得到最佳利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述补救措施的选择是有一定的先后顺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先对标的进行修理,当缺陷不能通过修理消除,或者修理的时间过长,原告可以选择重作或更换。需要注意的是,二手车、独特的艺术品等特殊标的也被排除在重作、更换这类适用于种类物的补救措施之外。至于退货(Rückgabe)、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补救措施则相对次要,上述措施无法实现补救功能时才会考虑适用。除此之外,为了避免资产浪费,应当对赔偿损失这一主张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只有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无法发挥功能时,适用赔偿损失方为最佳选择。

总体而言,中国民法典对私法风险监管采取了传统的救济机制,并将其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需要加强的是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与前提条件之间的联系。在合同编中,应当将继续履行视为优先的救济手段,当继续履行会导致经济不合理的后果时,再引入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这也表明立法者对经济利益的重视,救济方式的选择必须基于对合同标的经济利益的最佳利用。

在皮斯勒教授的报告之后,第三部分的报告告一段落,会议进入了自由讨论环节。

中德所德方所长吕迪格·克劳泽教授(Prof. Dr. Rüdiger Krause)就生态损害规制提出问题。克劳泽教授表示,根据冯洁语副教授的报告,在民法典新规定生态损害的基础上,是否已经有了相关的诉讼案例?如果不是归私人所有的树木,而是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树木遭受破坏,谁有资格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另外,若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给当地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若当局鉴于此不提起诉讼,生态损害是否就不会被再追究?冯洁语副教授就上述问题作出回应,他表示目前在中国已经有了相关的诉讼案例,但是尚未出现指导性的判例。当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树木遭受破坏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按照之前的惯例,也会有相关的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检察院不提起诉讼这一点而言,冯洁语副教授指出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况较少,他认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针对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起诉破坏生态的企业。

哥廷根大学法律系科研助理约翰内斯·胡梅尔迈尔(Johannes Hummelmeier)表示他对环境法规保护的对象很感兴趣,他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模糊和广泛的概念,一方面人本身、人的资产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公共健康、人的自然生活基础等也应当被保护。胡梅尔迈尔同学向冯洁语副教授提问,是否有关于环境法规保护对象的结论?冯洁语副教授回应道,环境法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且在中国,河流、山脉等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此,当生态环境被破坏、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时,通常是由检察院而非私人提起诉讼,私主体就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并无请求权。

冯洁语副教授向德方参会者提出问题: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当私人所有的自然资源遭受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如何解决?例如森林被摧毁后,森林的所有权人是否可以主张生态环境利益受损?克劳泽教授就冯洁语副教授的问题作出回答,他认为首先森林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向破坏森林的侵权人主张赔偿,然而在环境责任法的角度上,因为所有权人并没有被剥夺重新造林的权利,所以并不存在环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皮斯勒教授就中国民法典第1234条中的损害一词抛出了令人深思的话题,他指出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以损害为前提的,一方面该词被翻译成德语后通常会使用schädigen,但所谓的损害行为导致的究竟是损害(Schädigung)还是损失(Verletzung);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该问题的是,该条法律规定的是救济方式为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即将生态环境恢复为原来的状态,而并非损害赔偿。

克劳泽教授接着就皮斯勒教授的报告提出了问题,他认为德国法很明显对法律救济的方式进行了分级,分为主要的救济方式和次要的救济方式,皮斯勒教授的报告中也提到了中国法规定的救济方式体现了一定的使用顺序,但是相对来说是模糊的,因而适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时是否存在相应的前提条件?其二,中国法中采取某一特定的救济方式体现了对宏观经济的考量,这与其他国家,例如资本主义国家,有何不同之处?皮斯勒教授首先肯定了前提条件的存在,以合同解除为例,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终止,其前提条件比较严格,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其次,中国法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官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确保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在具有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美国这样的情况并不会发生。

经过短暂的茶歇,会议进入第四部分。

科隆大学马克斯·鲍姆加特博士(Dr. Max Baumgart)作了题为《“影子租金”(双重租金约定)产生的风险管理法律问题》的报告。

首先,鲍姆加特博士介绍了“影子租金”(Schattenmiten)产生的背景:2010年1月30日,柏林众议院通过了《租金限制法定条款重组法》(Gesetz zur Neuregelung gesetzlicher Vorschriften zur Mietenbegrenzung)(俗称Mietendeckel)(以下简称柏林租金上限法),主要包括租金冻结、租金上限、租金削减和现代化分摊的限制等规定,旨在根据公法对住宅租金进行限制。2021年3月25日联邦宪法法院裁定,柏林租金上限法不符合基本法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是,在法院裁定结果出台之前,承租人及出租人的利益实质上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为了避免这种状态,承租人会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影子租金”。

“影子租金”指的是当事人通过租赁协议约定的双重租金,其中一个租金符合柏林租金上限法,并未超过其规定的租金上限,也是承租人需要先支付的租金;另外一个则是超过租金上限的较高金额,当柏林租金上限法被宣布无效时,较高金额的租金将被适用。相应的,租房协议中也会有条款规定:当租金上限被取消后,承租人必须追溯支付两个租金之间的差额。在柏林租房市场中,所谓的“影子租金”被频繁约定,柏林租户协会总经理Reiner Wild也指出,“影子租金”在90%的“再次出租”(Wiedervermietung)的情形中都得到了适用。通过“影子租金”,房东将其财产中固有的主权干预的经济风险转嫁给租户,在法规被认定无效时迫使租户支付更高金额的租金。因此,承租人不得不建立一个储备金作为预防措施,以便在上述情况下能够承担更高的租金。如果他们没有预留这笔钱作为预防措施,则很有可能面临个人破产的风险。

然而,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禁止通过协议约定“影子租金”,也并未规定出租人是否有权基于已经生效的约定要求承租人追溯支付租金差额。鲍姆加特博士结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探讨“影子租金”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德国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高租金。因而,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就已经商定的所有租金的增长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范围之内。接下来就是根据第2款有关将来的租金的规定审视“影子租金”。第557条第2款规定了“分级租金”(Staffelmiete)和“指数租金”(Indexmiete)两种渐进式租金,“分级租金”指的是当事人可就某一特定时段,按不同数额以书面达成租金协议;在协议中,必须将租金提高表明为某一金额;“指数租金”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以书面达成协议:租金通过联邦统计局所算出的、在德国的所有私人家计的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来确定。与之不同的是,“影子租金”与未来的不确定事件,即柏林租金上限法的合宪性问题相联系。一方面,当事人既不能确定柏林租金上限法是否会被宣布无效,也无法确定被宣布无效的时间点,及时间段并不特定;另一方面,更高的租金并不以生活费用的价格指数为基础。总之,当柏林租金上限法宣布无效后追溯适用的更高租金被排除在“分级租金”和“指数租金”的范围之外。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情事可能的变化,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313条调整合同的权利也相应被排除。

在结论部分,鲍姆加特博士指出,由于双方在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根据私人自治就双重租金达成一致,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柏林租金上限法无效会导致适用“影子租金”这一不公平的结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联邦立法机构已经通过民法典第557条第4款为租户提供全面保护。与此同时,房东并不能将经济风险转嫁给租户,通过“影子租金”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房东在任何情况下最终都不能避免罚款的风险。

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金健副研究员作了题为《中国基因技术法上的风险管理》的报告。金健副研究员结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中国农业基因技术风险管理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

首先金健副研究员指出,应当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等进行风险管理,这有利于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同时,他介绍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等概念的定义。

其次,金健副研究员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角度,介绍了中央一级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金健副研究员介绍了国务院建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的分级管理评价制度等。

最后,金健副研究员详细介绍了包括事前风险控制、内部风险管理、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等风险管理制度。事前风险控制表现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三、四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参与转基因生物研究和测试的单位主要负责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成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领导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转基因农业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其自身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和申报的审查。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主要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在鲍姆加特博士和金健副研究员发表完报告后,会议进入了第四部分的自由讨论环节。

刘青文博士首先就“影子租金”的概念向鲍姆加特博士提问,鲍姆加特博士通过举例生动说明了“影子租金”的含义,他指出柏林的房东通常会在合同中要求承租人每月支付600欧元租金,同时注明若联邦宪法法法院认定柏林租金上限法违法,则租金为每月1000欧元,因此合同中存在两个金额不同的租金,其中有一个不在阳光下,因而被称为“影子”。刘青文博士随后追问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解释这一现象。鲍姆加特博士肯定了运用意思表示理论的观点,他认为最重要的是厘清双方当事人最终协商的内容,合同中记载的哪一个租金才是约定的租金,这需要通过意思表示理论来进行解释。

克劳泽教授对“影子租金”的适用条件展开讨论,他疑惑是否可以将柏林租金上限法的违宪性理解为触发双方当事人适用更高租金的条件,在关于柏林租金上限法的裁决作出之前,关于影子租金的条款是附延迟条件(aufschiebend)的条款。鲍姆加特博士表示能够理解克劳泽教授的观点,而他关注的重点在于通过德国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确定适用“影子租金”是否是合法的,从而更严格地保护人民利益安全。胡梅尔迈尔同学也对该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条件指的是未来的客观上不确定的事件,然而此处有关柏林租金上限法是否违宪的裁定一定程度上是确定要发生的事件,因此不能算是真正的条件。

皮斯勒教授首先感谢两位报告人精彩的发言,他表示这是第一次听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报告,之前从未了解过该领域的行政结构,金健副研究员报告中频繁涉及到负责监督和行政管理这一领域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考虑到中国非常大的国土面积,皮斯勒教授想了解这一行政部门如何有效完成监督管理任务。金健副研究员回应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结构为,在中央一级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地方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此同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

中德所德方所长约瑟·马丁内茨教授(Prof. Dr. José Martinez)同样向金健副研究员提出了问题。他指出,转基因工程的风险性较大,因此需要从一开始就采取相关措施控制风险,中国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另外,转基因食品是否有相应的标签?金健副研究员表示,中国拥有大量的人口,面临着高风险的饥饿问题,因此需要种植足够的农作物。与此同时,安全是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中国规定了《食品安全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通过立法以及之前提到的行政管理来控制风险。就标签这一问题,金健副研究员指出我国规定了标签制度,要求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识,从而使得消费者能够注意到标识,保障其对转基因食品具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的杨阳副研究员表示,自己对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定很感兴趣,并提问现在是否存在涉及到“影子租金”条款的租赁合同纠纷?鲍姆加特博士表示,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尚未有已经判决的诉讼,是否有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尚不清楚。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租金制动(Mietpreisbremse),租户可以根据这一点来主张较低的租金。杨阳副研究员接着问道,根据报告,鲍姆加特博士实际上对“影子租金”条款持限制的立场,那么鲍姆加特博士认为如果相关案件被提交到法院,德国法官会对“影子租金”条款的有效性做出何种的裁定?鲍姆加特博士表示很难预见法官的结论,然而趋势是地方法院往往会将复杂的问题留给上级法院解决。杨阳副研究员追问道,由于柏林租金上限法已经被联邦宪法法院取消,这是否意味着实际上“影子租金”条款已经没有法律异议?鲍姆加特指出租金上限被取消后,实践中租户必须支付更高的租金给房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57条“影子租金”条款是有异议的,尽管如此,租户如果起诉则会面临赢得诉讼但最终失去所租的房子这一风险,因此实践中往往租户会为了能够继续居住在房屋中支付更高的租金。

最后,中德所德方所长约瑟·马丁内茨教授就此次学术研讨会作总结致辞。马丁内茨教授首先就“风险的私法和公法管控”这一主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是国家维护秩序的工具,发挥着创造和维护安全的功能。当出现不确定性时,法律具有风险监管的作用。风险监管法是从传统的危险预防法发展而来的。然而,对风险进行监管必然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运用以及对基本权利的影响,且风险的预测性使得其不同于具体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风险监管的门槛和必要限制。如今,法律正越来越灵活、司法和行政实践也在不断变化,如何面向未来落实具有高安全系数的监管措施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问题。由于风险监管存在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必须尽一切努力来减少这种不确定性,而不能滥用风险监管从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只有当风险监管相关的法律被正确地适用时,它才能发挥其维护安全和稳定的功能。马丁内茨教授指出,通过这两天的报告和交流,他非常高兴地注意到中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都秉持了这一正确理念。最后,马丁内茨教授感谢了在场的所有报告人、参会者和工作人员。

至此,本次会议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