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6日,中德法学研究所全体师生迎来了研究生学习中非常重要的课程,即每学期一次的“中德法律比较”研讨课。由于当前疫情形势复杂,原定于线下举行的研讨课采取线上会议的形式开展。中德所中方指导老师刘青文副研究员、周梅副研究员以及德方指导老师Johannes Hummelmeier,中德所2021级和2022级学生共同参与此次研讨课。研讨课全程用德语进行。本次研讨课由中德法学研究所行政副所长、副研究员刘青文博士主持。
(刘青文博士)
首先,刘青文博士简要介绍了研讨课的情况。他指出,一学期一次的研讨课是中德所的传统。按照惯例,研讨课是由中德所中方和德方的学生共同参与。遗憾的是,由于三年疫情,德方的学生无法来到南京。不过,值得期待的是,下个学期有7名被中德所“中国法与比较法”双硕士项目录取的德国学生,会到南京来学习中国法,并和中国同学一起参与研讨课的学习和交流。
(赖郁薇同学)
本次研讨课上,赖郁薇同学的报告题目为“中德刑事合规比较:以商业贿赂会视角”。报告以刑事合规能否在商业贿赂治理中发挥作用,以及其如何在德国和中国法律体系中得以实现展开。首先,报告考察了合规在美国的起源和在英国发展成熟的实践情况。刑事合规在英美反腐治理中有以下作用:区分公司责任和个人责任、实现公司与国家的反腐合作、引入合规文化。报告从实体法和司法实践层面检视了德国和中国目前刑事合规的推行现状。德国因不认可单位犯罪,只能通过《秩序违反法》第30条、130条消极推动企业建立合规体系(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 。中国承认单位犯罪,虽然能够以实体法为根据推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但在实践中也面临与刑事实体法所坚持的“公正”立场难以契合的实践障碍。报告人认为,鉴于中德法律体系的差异,尤其是刑法体系的差异,两国在刑事合规推行上展现出不同的面貌,但也面临着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在日益频繁的国际交易中减少域外商业贿赂合规风险以及如何发挥刑事合规在商业贿赂治理中的合规激励作用。
(施宇轩同学)
评议人施宇轩对报告进行简要总结,他认为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同,德国和中国属于两种不同的刑事合规模式,并提出两个问题供报告人在进一步完善报告时参考:第一,严格的合规制度会否有损公司决策的灵活性和发展。第二,刑事合规在商业贿赂治理中的优势是否可适用于公权力腐败治理。
(王楚可同学)
王楚可同学的报告题目为“中国公司法上股东保护制度发展”。报告从股东权利保护出发,介绍了股东权利保护的原则与公司运营期间各主体利益平衡的制度前提。她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探讨。纵向上,报告介绍了中国自1993年至2005年对知情权的保护发展历程。一方面从行使方式、查阅范围等方面扩张了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以限制股东对知情权的滥用。横向上,报告以德国法作为比较对象,探究了两国法在查阅范围、目的限制、诉讼保护上逻辑的相似性,并分别提出了中国法和德国法的不足之处。
(肖玥瑶同学)
评议人肖玥瑶针对报告提出了两点思考建议。一方面,在比较中德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关注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对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异同。另一方面,可以结合司法实践去关注该问题,因为实践中存在许多股东滥用知情权的具体情形,通过对案例的总结可以明确股东行使和滥用知情权之间的界限。
(赵若彤同学)
赵若彤同学的报告题目为“环境犯罪中的公司制裁或公司刑罚”。报告以中德两国在环境犯罪中对公司制裁或公司处罚不同做法展开。首先,德国刑法上没有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未经授权的环境污染源于公司,原则上必须确定对其负责的个人。而中国刑法承认公司和组织的犯罪行为。其次,报告人通过图表展示了德国对环境犯罪的公司制裁的情况,说明德国环境刑法实施的缺陷需要弥补。对此,德国提出了两种确定社团刑事责任的模式:代表及归入模式(Repräsentations- bzw. Zurechnungsmodell)和组织过失(Organisationsverschulden)模式。接着,报告人还通过图表展现了中国公司环境犯罪的定罪情况。她指出,对于公司处罚的依据是2019年的一项关于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该项解释中国首次引入了组织过失,但却没有说明其与组织赤字(Organisationsdefizit)的联系。最后,报告人通过法律比较认为,首先要搞清楚公司犯罪的基本问题,才能更好地识别环境犯罪中的公司犯罪。
(周涵同学)
评议人周涵首先赞同了在环境刑法领域研究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性,同时她对报告中有关德国环境刑法的适用情况较感兴趣。她认为,根据现行德国刑法,公司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关于环境刑法实施情况的统计数据中无法体现公司的环境污染情况,这可能就有必要引入公司刑法去解决该问题。此外,她对报告所提到的确定社团刑事责任的两种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梁智同学)
梁智同学的报告题目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创新因素考量”。报告聚焦于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对创新因素的考量问题。他认为,数字经济时代为合并控制提出了新要求,对创新这一因素的审查需求和关注程度广泛提升,但问题在于,由于创新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而难以在合并控制中被具体地审查。尽管欧盟法和德国法并未明文规定关于创新的审查方法和标准,但在执法实践中却积累了不少经验,例如:注重对创新能力和创新动力的考量、注重对创新外部环境和结构的审查等,这意味着欧盟和德国的合并创新审查越来越关注那些支持经营者创新的潜在因素,具有预防性。而在我国,合并控制审查案件却鲜有专门进行创新评估的,我国应当重视数字经济时代下创新的竞争特点,并考虑从不断积累的案例中抽象总结出较为完整的分析范式。
(周绘玲同学)
评议人周绘玲认为,报告系统分析了中国、德国、欧盟法下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创新考量,由此可以发现,相比于德国和欧盟的创新审查,我国执法分析框架尚显稚嫩,仅具有宣示性意义,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她还就“鼓励创新”这一目标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汪佳媚同学)
汪佳媚同学的报告题目为“杠杆理论在反垄断法竞争分析中的运用”。报告旨在回答如何在反垄断法竞争分析中运用杠杆理论,尤其是如何解决数字经济时代所产生的新问题。她认为,传统经济背景下所称的“杠杆”,主要指经营者借助捆绑或搭售产品的强大市场地位来增加本产品在市场中的销售竞争力。经营者若有强大的市场地位,就有能力和动力通过搭售、捆绑或其他排他性做法将一个市场的力量转移到另一个市场,从而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她以表格的形式阐明了欧盟、德国和中国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立法规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杠杆”有了新的应用情形,例如跨界合并、平台的自我优待、拒绝授权数据等等。通过“微软领英捆绑案”和“谷歌购物案”具体分析了数字经济时代的“杠杆”限制市场竞争的机制,其本质依然是市场力量的转移。
评议人周绘玲表示,她对报告中数字经济市场力量转移的变化有较大的兴趣。她认为,仅依靠原有的反垄断规则无法妥善规制数字经济的杠杆问题,因此还可以就欧盟和德国在数字经济方面的新规则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而中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改革应当结合本国国情。
(Johannes Hummelmeier)
最后,德方指导老师Johannes Hummelmeier对此同学们的报告做了评议总结。他认为,通过中国与德国的法律学习、比较与借鉴,有利于找到两国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找到相关问题更好的解决方案。
至此,第十七期“中德法律比较”研讨课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