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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学论坛”第116期-变化中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2016-11-07 12:32:09浏览

2016年10月19日,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中德法学论坛”第116期在鼓楼校区逸夫楼1205报告厅成功举办。本期论坛的报告人是德国明斯特大学的Sebastian Lohsse教授,报告主题为“Gewährleistungsrecht im Wandel”(变化中的瑕疵担保法)。Lohsse教授曾经是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德方副所长,深受中德所老师和学生欢迎。此次Lohsse教授再次回到中德所做报告,如同回到了自己原来的大家庭,倍感亲切。本次报告由中德所所长方小敏教授主持,参与此次活动的还有齐晓琨副教授、短期来访教师Müller先生、助教Richter女士以及中德所的众多同学。Lohsse教授的报告主要讲述的是从罗马法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再到2002年债法改革后《民法典》中的瑕疵担保法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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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规定,当买方在公开市场上获得具有“无法祛除的瑕疵”的牲口或奴隶时,买方享有要求立刻归还价金或者减少价金的权利。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延续了从罗马法而来的传统,并且在德国《民法典》现行法中作出了一个独立的规定,即规定了一个瑕疵担保请求权,该规定独立于一般的违约法(allgemeines Leistungsstörungsrecht)而存在。据此,法律并不承认买方享有要求重新履行(Nacherfüllung)的权利(在种类物买卖时存在例外),也不承认卖方享有通过重新履行以阻却买方行使其他的法律救济。这显然与一般法律意识不相吻合,并且违背了现今工业化大生产对产品交易的需求。获得瑕疵物的买方的首要利益并不是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是获得无瑕疵的物品。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通过修理或交付同样种类的其他物能够满足此种利益。上述规定还造成了许多其他的争议。比如说,造成了错误给付(Aliud -lieferung)和瑕疵给付(Peius-lieferung)的区分问题,譬如,判断交付冬季小麦是“瑕疵”的夏季小麦,还是一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错误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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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2年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取消了特殊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并把它纳入一般违约法,并且取消或者说削减关于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瑕疵损害和瑕疵后果损害的区分,另外,不再另行规定卖方允诺物品品质时(Zusicherung)和恶意隐瞒(arglistige Verschweigen)时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买方享有重新履行请求权,卖方也享有第二次供应权(zweite Andienung)。

Lohsse教授还提到瑕疵担保法对买卖合同领域的规定虽然改变了,但在其它合同形式里仍未改变。在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种类物时,就没有重新履行请求权,当然退回(Wandelung)和减少价金(Minderung)也不被考虑。

最后Lohsse教授总结,德国《民法典》中的瑕疵担保法时至今日仍旧不够成熟,尤其体现在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类型中,其原因在于:第一,物上瑕疵责任的范围应该取决于合同的类型;第二,对瑕疵损害赔偿义务和瑕疵后果损害的赔偿义务有明显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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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hsse教授对瑕疵担保法变化的梳理和评价对中国法的发展也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老师和同学们围绕该问题积极发表提问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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