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中心|| 吴越:民法总则视野下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归责原则——基于400份裁判文书统计与两大法系之比较编者语:3月29日,西南财经大学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教授吴越莅临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为同学们作了《民法总则视野下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归责原则》主题讲座。吴建斌教授为此次讲座的主持人,代表老师和同学们进行欢迎致辞。解亘教授为讲座的与谈人,对本次讲座的主题从民法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讲座基于四百份裁判文书统计和两大法系的立法比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深入分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交易的效力长期以来困扰着国内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做出了一些规定,且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也达成了一部分共识,但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学术界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归责原则也还远未达成完全的共识。基于这些现象,吴教授从民法总则的角度以五个方面来阐述他的观点。
一、 问题的缘起、共识与分歧
(一) 问题的缘起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交易行为的效力和归责原则是法学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多分歧的问题,即使最高法院对此已经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仍然有大量的判决没有遵循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而实务界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更大,共形成了四种不同的学说,因此该问题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热点话题。在此选取越权担保作为分析样本,因为与越权担保有关的案例最多、相似性很高,可以说是非常典型的类型,且这类案件争议非常大,有很多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另外,在英国、法国等许多国家也有越权担保的相关规定。
(二) 问题产生的分歧
我国有关公司代表人“越权”交易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文义解释上说,《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仅适用公司对外担保(非关联担保),即公司法第16条1款(章程限制),但是能否适用于第16条2、3款(关联担保,法定限制)有一定争议。《担保法》的规定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原则上有效,董事、经理越权担保原则上是无效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意见是,有关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及担保审批程序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通常不能产生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外担保):对于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授权或追认的越权担保合同,除相对人不为善意外,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法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刘贵祥认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而周伦军认为应当属于效力待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招商银行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股份、大连振邦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若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但该判决引发了许多问题,如《公司法》第16条2、3款到底属于内部管理规范,抑或效力性强制规范?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形式审查义务”?到底什么样的人才算是“善意相对人”,仅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就一定不“不为善意”了吗?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时效是什么,利害关系人何时才知道“越权”?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几乎都没有达成共识,比如对第一个问题,在172个案件中有92件法官认为是管理性规定,有80件法官认为是未识别规范性质;又比如对于不同担保类型是否有审查义务的问题,418个案件中有79个案件认为应当有形式审查义务,339个案件认为不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实务界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四种学说。第一是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1、2、3款)属内部管理规范,相对人无形式审查义务,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第二是无效说,认为16条属效力性强制规范,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第三是效力待定说,认为第16条属“赋权性”规范同时具有强制性特征,通常认为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的效力一般都主张视具体情况而确定;第四是区分说,认为第16条1款属内部管理规范,第16条2、3款属效力性强制规范。审查义务方面,根据第1款相对人并无形式审查义务,根据第2、3款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合同效力方面,非关联担保合同原则有效,即使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追认关联担保合同可能无效或者可撤销,但倘若符合公司利益则属有效。
(三) 问题达成的共识
司法统计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达成部分共识。第一,区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是两大法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最高法院秉承的原则。第二,《民法总则》中“善意相对人”制度取代《合同法》第50条“知道应当知道”的立法概括,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漏洞,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 捍卫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最高法院在绝大多数判决中秉承的一大原则。第三,《公司法》第16条1款(对外担保;非关联担保)属内部管理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最高法院坚持了这一点。 第四,非关联担保的交易相对人原则上无形式审查义务,也无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即使能够自行获得公司章程。第五,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限制的对外担保合同(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属有效合同(恶意串通例外,可撤销)。
二、 公司代表人越权之解释路径:商事代表与民事代理之关联
两大法系关于越权代表效力都有立法。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持“区分内外关系”的立法理念,德国通说认为,董事会具有独立于公司其他机构的权限,因为“关于公司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要求时,股东大会始得作出决定”。法国《商法典》同样区分了内外关系。欧盟《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第8条、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日本《公司法》对表见经理、表见代理董事、表见代表执行官也有相关规定。台湾《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58条规定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9、40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香港《公司条例》对此问题都作出了规定。总之,两大法系对越权效力的原则规定都是:公司代表人违背章程限制签订合同或交易,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没有影响,但是倘若违背法定限制,则有可能影响与相对人交易的效力,也可能影响到责任的承担。
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学说与实践可以发现,民事代理与商事代表本质相通,因此,对商法中的商事代表制度,均可采用民事代理的规则与学说进行解释。对“越权”的解释路径,即通过表见民事代理中的表见授权来解释表见代表,也可以通过无权代理解释无权代表。但通过中外的比较研究发现,与公司代表(代理)权限制的有关的经典案例中,有时法官很难判断到底构成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这不仅取决于具体案情,而且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价值观的取舍存在及其大的关联。如何平衡交易安全与维护公司自治就彰显了法官认识的不同。美国巡回法院认为越权行为属于表见授权,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是无权代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采表见授权和无权代表两种观点;中国香港采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两种观点;日本法院认为越权行为属于表见代表或无权代表;中国台湾法院认为越权规则为无权代理说和相对无效说。
三、 规范关联交易:两大法系之比较
在规制关联交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英美法走在了世界前列。目前英美公司法对公司关联交易效力都适用安全港程序,判例法中则采取安全港和公平测试的方式。美国公司法规定关联贷款担保需董事会批准,英国公司法规定关联贷款或担保需股东会批准。大陆法系中,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对董事成员的贷款由监事会批准,对监事会成员的贷款由董事会批准;日本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得委任公司大额贷款事项。对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制的立法例,美国遵循“明线规则”;德国判例法对公司业务转移的规制采取决策权限移转原则;日本公司法规定重要财产的处分和受让要经股东会批准;台湾规定公司重要营业或财产转让须股东会批准。
在英美法中,立法者抓住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安全港程序)来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董事会拥有关联交易之决策权,非董事会成员如经理或其余股东,虽然也可能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但是没有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很难发生;二是董事会成员背后通常是代表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因此抓住了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等于同时抓住了公司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交易。立法者指出,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的交易不宜作宽泛解读。在英美公司法“关联交易”所指的交易中应作狭义理解,即通常意义上的商业交易,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交换,狭义的利益冲突交易仅仅是指金钱利益上的好处,因此对关联交易不能无限扩大化。
然而,安全港也并非绝对安全,仅仅是相对安全。安全港规则仅仅是为涉事的董事或关系人提供了可以反驳的抗辩,改变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但真正决定关联交易有效性的,还是交易的公正性,即整体公平或内在公平。纵观各国法律,德国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远远未达到英美法安全港程序的系统化要求。欧盟《公司法关联方交易指令草案》规定了董事信息披露(事前披露)义务,但对于这种内部控制程序对公司与相对人交易的效力的影响草案并未明确。
四、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与不足
通过比较上述国家法律,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与有很多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是只有零星规则,缺乏对关联交易的系统性立法,因此当务之急是要规定涉利益冲突交易的董事的提前披露义务。其次要明确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以及诉讼主体,加大对涉事董事的内部问责。最后是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公司机关批准仅仅改变举证责任分配,交易公平性才是裁判终极法则。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我国的公司担保实践中,许多关联担保案件都是由公司一方以缺乏有效的公司决议授权(决议有瑕疵、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但对于伪造的或者子虚乌有的公司决议(决议不存在或者决议不成立),少数股东何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多长?该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同样未明确。另外,对于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诉讼,原告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股东,抑或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何平衡公司少数股东(从属公司)、公司已有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些问题都是我国法律需要去明确的。
五、 几点结论与展望
首先,从裁判文书的统计、典型案例探讨以及两大法系的比较来看,我国公司法在规制关联交易方面的确存在一些漏洞,英美法中的安全港程序值得参考借鉴。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部分地澄清了公司法中的未决问题,但是司法解释对公司法漏洞的填补,毕竟是有限的。
其次,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表明,《民法总则》对商事规则的提炼是有限的,不能指望《民法总则》以及将来的《民法典》能够系统性解决商法中的典型问题如公司关联交易之安全港规则,此问题的根本解决仍然在于推动《公司法》自身的完善。
最后,如何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司自治两大价值方面,无论是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从两大法系的比较来看,其实都没有对错之分。每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在彰显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的同时,也呈现出阶段性和地方性特色。
与谈人解亘老师的发言:从民法的角度谈对越权担保行为的看法
问题的争议焦点即为这是否是一个无权代理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认为无权代理的后果是不对某主体发生效力,即效果不归属。因此《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和《民法总则》是有冲突的,如果是效果不归属,就不能规定为无效。如果是无权代理就规定为效果不归属,如果是表见代理应规定为对内无效、对外有效。
越权担保问题发生很多争议的原因是它主要涉及到价值判断,尤其是对于银行或担保权人来说,有必要明确他们审查义务的大小,而这正是该问题的难点和分歧点。因此对于这个价值判断问题,第一应当考虑商业习惯;第二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与普通代理制度的区别,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定代表人是概括授权的(即法人已经信赖某人并把基本权利都赋予之),因此原则上只要是概括授权的行为通常是有效的,即相信该人是有权利的,这也是考虑到了商事交易中的交易安全问题。具体到越权担保问题上,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当是很低的,仅靠公司章程是不能增加相对人的义务的。
对于区分相对人关联交易这个方面,我们可以提出一个问题:概括授权是否是没有边界的?在民法中,概括代理比较典型例子的是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要在父母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范围内行使,若超出这个利益范围则要追究责任。从这个角度去考虑,关联交易就是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概括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一个限制,若不加限制法人的利益很容易被侵犯。关联交易实际上是代理权限的限制问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公共交易的限制,即管理性规范;另一类是权限性规范,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代理权限即属于第二类,关联交易很容易侵犯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股东会表决且有回避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行为之后,可以由股东授权同意。因此该问题根本不涉及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合同法52条)的问题,仅是一个代理权限是否充分的问题。
关于利益冲突问题,在日本民法上它被称作利益相反,如双方代理行为,代理人既要为本人(或一方被代理人)谋利益又要为被代理人(或另一方被代理人)谋利益,这样做很容易伤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于这种行为,日本民法并不认为是当然无效,而认为是一种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后可以追认。
另外,判断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主要涉及到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这个焦点,这也是商业惯例和价值判断的问题。任意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不要给相对人增加太严苛的审查义务,既然要鼓励代理制度的适用,那么就应当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做较低要求,对于一般主体来说除却显著的值得怀疑的问题外,其他问题是值得信赖的,但对于银行这类金融机构涉及关联担保问题上,不应该适用此规则。
问答环节
Q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和公司公章的代表权(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哪个是更加有代表效力的?
答:该问题我国法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公司公章真实,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只要有公司的职员拿着公司的公章做出公示性的盖章行为,就属于表见授权,不管该人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书。例外情况是公章被盗并被其他人使用,则属于欺诈行为。
Q2:公司代表人越权行为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什么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权代理行为和商事中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分别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两者可能会有冲突,因此两者有什么关系呢?
答:该问题是一个国际私法的问题,比如公司的国籍问题,采取注册地法标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不受限制,那么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权利也不应当受到限制。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目前一带一路的政策的推行很有意义,每个国家法律规定都各不相同,因此十分有必要去研究他们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