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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尼德斯教授讲座“ 国际私法——题中有真意”

2017-09-28 08:37:20浏览

2017年9月,受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邀请,美国Willamette大学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特聘教授西蒙尼德斯教授莅临我院讲学。西蒙尼德斯教授是美国国际私法学界泰斗,并担任任国际法律科学联合会主席、美国比较法学会主席(2006——2010)和名誉主席(2010——2012)、美国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联合会冲突法分会主席等重要职务。

9月18日下午,西蒙·尼德斯教授在逸夫管理科学楼1205报告厅为老师和同学们奉献了一场题为“国际私法——题中有真意”的精彩讲座。本场讲座由宋晓教授主持,我院焦燕副教授、章晶博士和南京工业大学彭奕副教授亦到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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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尼德斯教授开场就从“国际私法”的名称上抛出问题。伏尔泰曾经冷嘲“神圣罗马帝国”其实既不“神圣”也不“罗马”更不算得上是“帝国”,国际私法是否可能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国际法”?

一直以来,学界存在“国际私法”与“冲突法”命名之争。作为“国际私法”名称的支持者,荷兰著名法学家胡伯认为:“国际私法源自不同政府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斯托里大法官则认为应当以“冲突法”来命名。一方面这种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国内公法的重要分支,但另一方面它应被命名为带有私人因素的国际法,因为它主要发生在私人贸易中,而在国家谈判亦或国际争端中鲜为少见。也有学者表示这两种命名都不精准。西蒙尼德斯教授则认为名称十分重要,因为它们实际上反映了不同国家(州)对于这个特殊法律领域的本质、范围、以及功能存在不同假设,并且尝试以这种思路来解决冲突问题。冲突法的支持者认为,“冲突法”强调州的主导地位。每个州都存在利益,希望适用本州法律,但通常因为这些诉求之间是恰恰相反的而引起冲突。反对者则指出:首先各州并不存在这种利益,其次“冲突”这一词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仅是这一领域立法者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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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国际性”

国际私法被认为是国际性的,主要因为案件当事人与不同国家的法律相联系,国际私法案件在法律上具有了国际(州际)维度,或者是构成争议的因素涉及到多个国家(州)。但如果是从约束力的来源方面考虑,国际私法还是“国际性”的吗?这种约束力是超国家间的,或者与法院所在地国无关吗?答案当然是否定,但在历史上,这个问题曾今引发过争议。

法则区别说学派认为国际私法源自对于《查士丁尼法典》的解释,因此它的地位理所应当高于一般国内法。到16世纪,伴随国家的产生以及让·博丹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罗马法逐渐失去它的直接约束力。胡伯和斯托里的国际礼让学说以及后来的既得权说均建立在国家的默示同意基础之上,但是依据都十分牵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则认为国际私法的基础是国家间存在的一种国际普通法,而这种国际普通法是在基督教的共同影响下形成。然而在19世纪,大陆法系学者发现或者至少他们认为,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产生了密切联系,并将二者视为国家间的法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至今日,当代国际私法学者已然改变国际私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这一观念,国家(州)有权独立制定冲突法,即便仍存在国际(联邦)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也是相当有限。

西蒙尼德斯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很显然它不受国际公法的限制。但是国际私法仍然保留国际性,因为它仅处理带有国际因素的纠纷。虽然国际私法由国内立法者制定,但他们扮演的是国际立法者的角色,并以达到判决的一致性为最根本目的。

如果所有国家(州)在法律关系的分类上达成共识,同时对于相应的法律关系采用相同的连接点,并最终适用完全相同的准据法,判决的国际统一性才有可能实现。实际上,哈特利(Hartley)教授已经指出,即使上述三个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判决一致性仍然难以保证。因为法律选择并不适用于诉讼程序,而程序往往比实体法律在判决结果中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哈特利教授得出结论:试图达到判决一致性是一种徒劳。这种尝试不仅是无意义的,并且会带来消极影响。立法者在规则制定过程中为了追求法律选择规则的普适性,而忽略对于内国政策、具体案件及当事人利益这些可能实现的目标的考虑。

西蒙尼德斯教授认为哈特利教授的观点过分夸大。因为判决一致性具有不可否认的优势。它可以解决挑选法院的问题,避免国家间的恶性竞争,提高判决的效率、可预见性。但是判决一致性并非是其本身毫无意义甚至存在弊端,根本问题在于,这一目标至少对于单个国家来说难以实现。(对此观点详尽分析请参见《Codifying Choice of Law Around the World》by Symeon C. Symeonide)

第一,从国际公约层面分析,以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为例,在目前制定的38个公约中有9个(其中三个已经正式通过)仍未生效,24个公约仅在少于50个国家中生效,在超过50个国家中生效的仅有5个公约。第二,对于联邦国家,实现州判决的一致性相对容易一些但依旧难以保证。以美国为例,从美国1791年宪法生效至今的227年中,美国议会仅通过5项法律具体解决州际法律冲突问题。美国冲突法的大部分规定仍属于州法的范畴,而各州冲突法规定各有不同。再以欧盟为例。欧盟虽然通过一系列法规、指令在国际私法合同、侵权、继承、婚姻、家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重要领域实现了统一,但这是以牺牲成员国国家利益为代价,而不是相对第三国,肯定成员国之间存在的共同利益。西蒙尼德斯教授最后得出结论,一方面,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方面来说,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性。国际私法用于调整带有国际因素的法律关系,立法者在这一领域希望实现判决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从现实层面考虑,国际私法由国内立法者制定,而不受国际公法的限制,因此是国内法。同时在现实中,各国维护国家自身利益始终优先于实现判决的一致性。需要承认的是,实现判决一致性仍然是国际私法的最高理想,但理想虽美好,实践起来却十分困难。正视现实中判决的不一致,也是我们努力的动力。

国际私法的“私法性”

大陆法系学者(萨维尼、克格尔)认为国际私法区别于国际公法,仅关乎私人利益,与国家间冲突无关。美国国内学者对于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性质保持较为宽容的态度,认为国际私法存在私法属性,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适用也就意味着国际私法领域受国家权力的制约。当今的美国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对国际私法作这种性质区分毫无意义。

特拉赫特曼(Julian Trachtman)认为,一切法律都是公法。因此“国际私法”的名称本身存在谬误。如果不存在私法,也就不存在国际私法。国际私法的根本问题在于究竟适用哪一国的法律解决纠纷,这就是说,所有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的分配。因此“冲突法”这一称呼更合适。美国学者认为,由于各国法律不同,所代表的价值、政策不同,国家利益也就相应存在冲突。此外,法律总是包含国家利益,即使在它们表现为仅保护私人主体的情况下也不例外。这些国家利益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必须得到考虑。在美国司法领域,一系列证据也证实国家对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判决结果确有国家利益。例如:最新案例——In re Vitamin C Antitrust Litigation, 837 F.3d 175(2d Cir. 2016)(中国商务部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

对此西蒙尼德斯教授的观点是,国际私法案件中的确存在国家利益。但这种国家利益是为了当本国法律不能适用时,判决结果不会违背内国国家政策。与此同时,国际私法“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的区分在欧洲大陆也是岌岌可危。瑞士著名学者维希尔(Vischer)表示,国际私法是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最大程度的维护一国的法律正义,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放弃这项利器。维护法院地国利益的法律主要表现为单边冲突规范、强制性冲突规范、多边但有倾向的规范和本地法规范。总之,国际私法不再是萨维尼所提出的是“私人的”、无关政治的或者是中立的。“随着二十世纪的干涉他国内政主义和福利国家主义的兴起,现代社会的模式已经比萨维尼时期的巨大的改变了。”(Basedow)但是,国际私法并没有“接近死亡。”只是相比于传统的模型:现代国际私法更多元化、复杂化、灵活化。传统的国际私法概念在今天就像是蜂窝乳酪——满目疮痍,这些疮痍数量巨大并且直接影响到了国际私法的根基。

在讲座结束后,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师生踊跃发言,积极提问,在学术交流中受益匪浅。